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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拆迁案例:征收补偿决定那些事儿

发布日期:2016-06-16 15:36:43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 26 条第 1款规定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 、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

 

《征收补偿决定》,实质上是行政机关强制性解决补偿争议的行政行为,也是人民法院据以强制执行的依据。虽然法律对该行政行为的作出赋予了被征收人相应救济的权利和途径,但是,在实际的征收拆迁案件中,被征收人的权利依旧不能得到全面且有效的保障。原因究竟是什么?在此,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杨强律师,根据其多年的办案经验,结合其承办吉林省白城市的拆迁案件,就此问题向被征收人普及相关法律知识。

 

苏先生是吉林省白城市人镇赉县人,2011年年初因该县实施棚户区改造工程,其房屋被划入征收范围之内。因苏先生认为补偿标准过低,所以其与政府部门就补偿安置问题一直未能达成协议。2012年2月17日,县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限令苏先生搬离房屋。

 

杨强律师对此认为,被征收人收到《征收补偿决定》时,应该重点审查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作出的前置性程序与条件: 1、征收决定及公告;2、被征收房屋的权属调查资料,涉及产权不明确的可提供查证和公告资料;3、选择评估机构、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报告和影响资料;4、不少于3次与行政相对人的协商记录或者产权不明相关调查和证据材料;5、书面征求补偿方式的选择意见,并附拟定的补偿、安置方案结算告知书及送达回执;6、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或产权调换房屋地点和面积;7、临时过渡房的证明,明确临时过渡用房的地点、层次和面积;8、其他材料。
 

在审查上述的程序过程中,重点审查是否保障被征收人补偿安置选择权。

 

因为被征收人本身处于被迫的地位,所以在补偿方式上应该给予更切实的保障。根据《征收条例》第 21 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应当由被征收人自主选择确定,政府部门不能强行决定补偿方式。而此时,无论选择哪种补偿方式,被征收人都会产生对抗心理心理。原因在于,在评估过程中,评估机构的选择、房屋面积认定、评估方法、房屋每平米单价的认定、最终的补偿数额甚至是评估报告的效力等等问题往往是矛盾多发环节,而恰恰是这些环节,也是审查《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性的重要依据,苏先生的案件也是因为《评估报告》已过有效期,最终法院判决撤销了县政府做好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另外,产权调换过程中,安置房屋往往建设在偏远且滞销的地段,这也使得产权调换极具争议。而在产权调换时,为了切实保障被征收人的选择权,在制定征收方案时就应当寻找并落实安置房屋的房源。《征收条例》第 21 条第二款规定,旧城区改建工程房源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原地或就近安置,如确实不能的,选择异地安置,但也应确保就近原则。

 

综上,杨强律师认为,在国有土地上征收拆迁案件中,就《征收补偿决定》进行司法救济是重要的环节之一。行政诉讼中或者非诉执行中,人民法院都应当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司法审查的标准对政府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具有指导作用,也是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利的得到保障的重要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