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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右为难的仲裁员律师

发布日期:2014-03-11 13:43:11

   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简称《处罚办法》)第7条第1款第5项(以下简称“7.1.5条款”)规定:“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属于《律师法》第47条第3项规定的律师‘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按照这一界定,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将永远不能在该仲裁机构代理案件。

  制度设计者也许会担心,有的仲裁员实际是一方的隐名代理人,或者就是该当事人的法律顾问,却不露声色,坐在台上担任该案的“独裁”或者“首裁”、“边裁”。但是,如果出现这种情况,仲裁员应当自动回避,如果不回避,仲裁委可以处理该仲裁员,对方当事人也可以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或者申请法院不予执行。也就是说,这是仲裁员违规,而不是律师违规。
  制度设计者也许还会担心,仲裁员律师虽然只是一方代理人,不参与该案的仲裁,但是,因为你是该仲裁机构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必然会给面子照顾你,导致裁决不公。但是,中国目前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大都是外聘的,执业律师不可能驻守在仲裁委等着裁案子。而且,因为仲裁员是当事人双方选定的,仲裁员律师即使驻守在仲裁委,也未必有人选你仲裁。当一个仲裁员律师在该仲裁机构代理案件时,因为自己是该仲裁机构的仲裁员,所以,他更注意自己的形象,更理解仲裁一裁终局对自己的当事人意味着什么,更能配合仲裁庭查明事实。
  我们不排除律师担任仲裁员可能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但是出问题的仲裁员律师是极少数。个别律师可能会滥用仲裁员地位以及和仲裁机构的紧密关系,影响仲裁裁决的公平和正义。但是,我们不能因噎废食,不能因个别律师的不良举动就限制律师担任仲裁员,取消仲裁员律师的仲裁代理权。
  而且,即使有个别仲裁员律师滥用仲裁员地位以及和仲裁机构的紧密关系影响公正裁决,但已经有足够多的法律和制度加以控制。首先是仲裁机构对仲裁员的规章制度约束,其次是《仲裁法》的约束,最后还有《刑法》第399条(《刑法》修正案六)的约束。当事人对于违法的不公平的裁决,还有根据《民事诉讼法》申请撤销、申请不执行的法律补救措施,这些法律足以保证仲裁的公正性。
  但是,《处罚办法》“7.1.5条款”对律师行业的直接影响是巨大的,是立竿见影的:兼任仲裁员的律师精英,在律师职业生涯中将永久失去在现任或曾任仲裁员的仲裁机构的仲裁案件代理权,造成优秀律师的业务流失和资深律师的损失,这些情况应当不是制度设计者的初衷。
  这一条对地级市律师的影响最为明显,因为地级市仲裁机构的仲裁员有相当一部分由当地资深执业律师兼任,以中等城市的南通仲裁委员会为例,律师仲裁员占到仲裁员总数的1/3以上。这就严重影响了律师服务经济和社会发展大局职能的发挥,应当说,这也不是制度设计者的初衷。
  由于仲裁的民间性、独立性、专家审案性要求,决定了仲裁员绝大多数都是不拿固定薪金的兼职专家,而在各行各业的各类专家人选中,律师属于“双修”程序、实体法律,“双修”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双修”口才和文笔的复合人才,这类“双料骄子”,备受各地仲裁机构的青睐。全国已经有相当多的律师被聘担任全国各地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律师仲裁员因此广受社会的尊敬,仲裁委也希望所受理的案件当事人聘请仲裁员律师代理,这样更便于配合和沟通,有利于提高案件审理的质量。
  自1994年《仲裁法》颁布以来,仲裁已经成为多元化和谐解决民间争议机制的一部分,仲裁事业今天的成就,离不开执业律师的支持和律师仲裁员的辛勤劳动。显然,年轻的中国仲裁事业的发展,不能没有执业律师的支持,特别是资深、公信律师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