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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产权人一方单方卖房行为是否有效?
2008/7/22 9:45:50作者:更新时间:2008-3-11 19:18:51  摘自: 编辑: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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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张先生和张女士两兄妹通过继承取得父母的房屋产权,双方为共同共有。但是张女士一直未在该房屋居住,房屋由张先生使用,房产证名称是张先生。后张先生因缺钱,未经张女士同意,和毕女士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此类典型的共有产权人一方单方卖房的行为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解析】
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房屋共有人以其他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为由,主张其他共有人对外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有明确规定,即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在实践中,可以区别不同的情形分别处理:
其一,房屋出售时,权利登记仅为出卖人一人的,基于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买受人又有理由相信出卖人系房屋的完全权利人的,其与出卖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但如有证据证明买受人存有过错,与出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共有人利益的除外。由此,此案情形下,张先生单方卖房的行为是否有效依赖   毕女士是否善意而定——善意则有效,反之无效。
其二,房屋出售时,权利登记为数人的,基于部分共同共有人不得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法律规定,在其他权利人事后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应认定买卖合同无效;但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有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应确认买卖合同有效。本案中的标的房屋若登记在张先生与张女士二人名下,则属于此种情况。对于张先生的单方卖房行为,只要张女士没有追认,则属无效。但是,如果毕女士有充足的理由认为张先生有权处理房屋,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法律会肯定张先生单方卖房行为的效力。
本文关键词:共有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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