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环境刑事案件操作指引
2008/5/20 11:52:51作者:魏汝久律师 摘自: 编辑:毕文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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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环境刑事案件操作指引
(草案 第一稿)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环境与资源法委员会的委员,本所的魏汝久律师近日起草了《律师办理环境刑事案件操作规范》(草案),现在征求律师们的意见。希望大家提出批评、建议和意见,以利于修改。让我们共同努力,提高自己的专业水准。
第一条 环境刑事案件是指环境污染的受害者自力救济导致的刑事案件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案件。鉴于司法实践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案件很少,本《指引》现仅就律师办理环境污染的受害者自力救济导致的刑事案件作出规定。
第二条 本指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环境与资源法专业委员会起草,其目的系为律师提供办理环境刑事案件的借鉴、经验,并非强制性或规范相规定,仅供律师在实际业务中参考。
第三条 律师办理环境刑事案件的目的,是查清影响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环境污染、人身和财产以及环境损害、政府部门的责任、被害人得不到救济等因素,正确适用法律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争取被告人获得无罪、缓刑、轻判等结果,促进中国环境法治的进步。
第四条 环境刑事案件涉及的罪名一般包括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妨害公务罪、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罪、敲诈勒索罪等罪名。
律师应精通上述犯罪的犯罪构成、此罪与彼罪的区别、罪轻与罪重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学历解释等,掌握该类案件的诉讼规律。
第五条 律师办理此类案件应当具有丰富的刑事辩护经验,熟悉环境法律,作风严谨务实,并有同情心。
第六条 律师应当了解和掌握执政党和中央政府关于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和科学发展观、保障人权、依法治国等政策和文件,并在法律实践中进行宣传和引用。
第七条 律师应当充分认识到环境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和特殊性, 在办案中须善于沟通协调,争取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理解和支持,防范打击报复和其他诉讼风险。
第八条 律师在办案中应当注重仪表,尊重司法礼仪。
第九条 律师在接受委托时,应当深切理解环境刑事案件对当事人及其家人的重要影响。同时,由于此类案件具有复杂性、专业性的特点,律师在接待中应当认真、耐心和细致,避免简单、急躁和草率。
第十条 律师在接受委托时,应认真听取委托人对案情的介绍,并做好谈话笔录。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应讲述其所知的全部案件事实,包括对当事人有利和不利的事项,并尽可能地提交相关证据。
第十一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两人共同会见为宜,其中一人做好会见笔录。
律师在第一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获得其直接的授权委托,并由其本人签署授权委托书。
律师可向当事人介绍涉案罪名等,并介绍侦查、审查起诉、法院审理、上诉等的诉讼程序,以及在每个诉讼阶段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十二条 律师应听取当事人关于案情的详细介绍。
对于当事人不在案发现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行为是他人所为等的申辩,律师应当认真听取,并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或线索。
律师应询问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等所做的讯问笔录是否客观;是否稳定统一;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是否交其阅读并签字等。
第十三条律师应征求当事人对取保候审的意见。
律师应询问当事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等,必要时向看守所反映并要求给予当事人必要的治疗。
第十四条 律师可以根据案情,以书面方式及时地向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提出取保候审等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必要时,可以提供相应的证据。
第十五条 律师阅卷的目的是为了全面了解案情,为调查取证、法庭辩论、撰写辩护提纲等做好准备。
律师在阅卷中应该注意案件的诉讼程序是否合法、适当。
第十六条 律师应注意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的起止时间,以及数次讯问的间隔时间,以审查公安机关有无以剥夺犯罪嫌疑人的睡眠时间进行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
律师应注意讯问笔录记载的审讯地点。审讯应当在看守所进行。
律师在阅读被告人口供时,应注意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被告人的陈述与辩解。
律师应注意被告人全部口供的稳定性和同一性。
律师应注意全部被告人对案件情节的供述是否相同或矛盾。
第十七条 律师应参照民事和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审阅卷宗中的鉴定结论是否可以为法庭所采信。
第十八条 律师应审查证人的书面证言是否与被告人的口供相一致,是否与其他证人的证言一致,是否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
第十九条 律师应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以及卷宗材料等对辩方证人进行调查取证。
律师向证人取证一般应由两人进行,一人负责记录。律师可以对整个谈话过程进行录音。
证人证言笔录的首部应包括律师对自己身份的介绍,律师取证的法律规定,证人作证的义务和法律后果等内容。笔录的尾部应有关于律师询问证人是否合法的记录,包括整个取证过程有无强迫、诱导、指使证人作证或改变证言等的行为。
律师应说服当事人出庭作证。
律师可以将不愿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笔录提交法庭。
第二十条 律师可向案发地的环保局调查涉案企业的环评报告、执行“三同时”制度的情况、污染物排放的信息、执法检查记录、处罚决定、向政府的请示和发函,以及企业向环保局的汇报、说明、承诺等材料。
第二十一条 律师可以从地市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查阅涉案污染企业的工商登记材料,并复印相关的书证。调查范围包括企业的投资人、出资到位情况、项目申请手续、环评前置手续、企业年检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律师可向信访部门调查污染受害人的信访情况,包括信访人数、次数、信访处理结果、越级信访等。
第二十三条 律师可以向报道过污染情况的记者调查取证,包括污染现场的图片、记者的调查材料、涉案企业负责人的申辩、政府部门的意见、刊登污染情况的报纸、网络文章和图片等材料。
第二十四条 律师可以拍照、摄像、委托鉴定、咨询专家、走访企业附近的居民等各种方式进行取证。
第二十五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应与承办案件的公诉人进行工作沟通,就案件涉及的事实与证据、罪名与犯罪构成、无罪和从轻或减轻情节等交换意见,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证据线索。
律师可以应提交书面法律意见。
律师可以请求检察机关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补充调查,或退回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
第二十六条 律师在办理重大、疑难案件时,可以聘请法律、环境科学、农业等方面的专家进行研讨和论证,并将专家论证的意见提交法庭。
第二十七条 庭审前,律师应当围绕辩护的目的制定辩护方案,拟定庭审调查的发问提纲,对准备提交法庭的证据予以分类、编号并编制证据目录。
律师在庭审前可以拟定辩护发言的提纲。律师的辩护词不应在开庭前就制作和打印完毕。
第二十八条 律师在庭审前应向法院提交证据目录和书证复印件,以及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书。
第二十九条 律师应告知准备出庭作证的证人,在庭审当天须携带本人的身份证,在庭审开始前到达法院,并不得参加庭审的旁听。
第三十条 律师在庭审期间应保持精神饱满,镇定从容,语速适中。
律师在庭审时,应着深色正装西装、浅色衬衣并系领带,穿着深色皮鞋。
第三十一条 律师应协助被告人行使回避申请权。如果出庭的公诉人、合议庭法官等存在回避的情形,律师应当提出回避申请。
第三十二条 律师应当要求控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并要求公诉人说明控方证人不出庭的理由。
对控方出庭证人的证言,律师应当结合该证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当庭作证时的证言,以及与被告人、其他被告人、其他证人和其他证据等是否一致等方面进行质证。
第三十三条 律师对公诉人提交的证据,应当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等方面予以全面质证。
对证据的合法性,律师应从证据的取证主体、取证程序、证据的表现形式、证据的质证程序等方面发表法律意见。
第三十四条 律师在法庭调查中应向法庭提交对被告人有利的全部证据,并对这些证据的进行分组、分类,并对证据名称、调查人、证据来源、证明对象等作出说明。
第三十五条 律师在法庭辩论中,可以从案件事实和证据、犯罪构成、法律适用、刑事政策等方面进行辩护。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否则,应作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
律师应当强调环境污染的事实、污染对当事人的生产和生活资料以及环境权益的现实和长远影响、社会救济机制失灵、环保部门不作为、公安机关错误作为等方面为当事人进行辩护,以减轻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律师在庭审辩论中,可以就被告人的量刑问题予以充分发表意见,争取被告人轻判、缓刑适用等的结果。
律师可以依据案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处以非刑罚的处理方式。
第三十七条 庭审结束后,律师应当根据庭审情况撰写辩护词,及时提交合议庭承办法官。
律师可根据庭审情况及时提出重新或补充鉴定的申请,以及请求人民法院调取新证据的申请。
第三十八条 一审宣判后,律师应及时会见被告人,询问被告人对判决的意见,并协助其提出上诉。
如果被告人不提出上诉,律师可对其以后的服刑工作提出意见或建议,劝诫其认罪伏法,争取减刑或假释。
第三十九条 律师在二审辩护中,应当要求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予以开庭审理。
如果二审法院决定对案件进行书面审理,律师仍然可以提交新的证据,或者申请调取新的证据。
第四十条 律师应当针对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减轻或从轻情节的认定、刑事政策的适用等提出辩护意见,争取改判的结果。
第四十一条 庭审结束后,律师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专门的法律意见书,建议人民法院发出司法建议书,要求当地政府或环保局关闭涉案的污染企业,或者督促企业进行整改。
一审或二审判决生效后,律师可以直接向当地政府或环保局提出法律建议书,要求当地政府或环保局关闭涉案的污染企业,或者督促企业进行整改。
第四十二条 律师办理群体性刑事案件的辩护业务,在办理委托手续时,应获得本所三名以上合伙人的同意,并在卷宗中注明。
第四十三条 律师应当将接受委托的情况,向律师所在地的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书面和口头汇报,听取并尊重司法行政部门对案件办理的指导意见。
如果当地司法局不同意律师办理,律师应当及时和如实地向委托人作出解释,并建议委托人到省会城市或北京聘请律师。
律师必要时可以拜会案发地市级以上的司法局或律师协会,请求其对律师的工作予以协助和协调。
律师应谨慎办案,尽量防止司法局对律师的打击报复。
第四十四条 律师应当劝诫委托人不要采取群体上访等方式表达自己的意见。如委托人一方执意上访等,律师应当及时向律师协会通报。
第四十五条 律师可以接受境内媒体的采访。
律师应尽量避免接受境外媒体的采访,以防受到打击报复。
第四十六条 群体性环境刑事案件的参辩律师可以进行工作交流,交换辩护意见,协调工作安排,互相配合与帮助。
第四十七条 律师办理群体性环境刑事案件应当遵循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律师办理环境刑事案件,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环境与资源法专业委员会《律师办理环境污染案件诉讼指南》等的规定予以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本操作指引将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环境与资源法专业委员会根据环境刑事案件辩护业务发展和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继续颁布或修订,及时予以修订。
(草案 第一稿)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环境与资源法委员会的委员,本所的魏汝久律师近日起草了《律师办理环境刑事案件操作规范》(草案),现在征求律师们的意见。希望大家提出批评、建议和意见,以利于修改。让我们共同努力,提高自己的专业水准。
第一条 环境刑事案件是指环境污染的受害者自力救济导致的刑事案件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案件。鉴于司法实践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案件很少,本《指引》现仅就律师办理环境污染的受害者自力救济导致的刑事案件作出规定。
第二条 本指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环境与资源法专业委员会起草,其目的系为律师提供办理环境刑事案件的借鉴、经验,并非强制性或规范相规定,仅供律师在实际业务中参考。
第三条 律师办理环境刑事案件的目的,是查清影响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环境污染、人身和财产以及环境损害、政府部门的责任、被害人得不到救济等因素,正确适用法律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争取被告人获得无罪、缓刑、轻判等结果,促进中国环境法治的进步。
第四条 环境刑事案件涉及的罪名一般包括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妨害公务罪、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罪、敲诈勒索罪等罪名。
律师应精通上述犯罪的犯罪构成、此罪与彼罪的区别、罪轻与罪重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学历解释等,掌握该类案件的诉讼规律。
第五条 律师办理此类案件应当具有丰富的刑事辩护经验,熟悉环境法律,作风严谨务实,并有同情心。
第六条 律师应当了解和掌握执政党和中央政府关于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和科学发展观、保障人权、依法治国等政策和文件,并在法律实践中进行宣传和引用。
第七条 律师应当充分认识到环境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和特殊性, 在办案中须善于沟通协调,争取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理解和支持,防范打击报复和其他诉讼风险。
第八条 律师在办案中应当注重仪表,尊重司法礼仪。
第九条 律师在接受委托时,应当深切理解环境刑事案件对当事人及其家人的重要影响。同时,由于此类案件具有复杂性、专业性的特点,律师在接待中应当认真、耐心和细致,避免简单、急躁和草率。
第十条 律师在接受委托时,应认真听取委托人对案情的介绍,并做好谈话笔录。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应讲述其所知的全部案件事实,包括对当事人有利和不利的事项,并尽可能地提交相关证据。
第十一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两人共同会见为宜,其中一人做好会见笔录。
律师在第一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获得其直接的授权委托,并由其本人签署授权委托书。
律师可向当事人介绍涉案罪名等,并介绍侦查、审查起诉、法院审理、上诉等的诉讼程序,以及在每个诉讼阶段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十二条 律师应听取当事人关于案情的详细介绍。
对于当事人不在案发现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行为是他人所为等的申辩,律师应当认真听取,并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或线索。
律师应询问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等所做的讯问笔录是否客观;是否稳定统一;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是否交其阅读并签字等。
第十三条律师应征求当事人对取保候审的意见。
律师应询问当事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等,必要时向看守所反映并要求给予当事人必要的治疗。
第十四条 律师可以根据案情,以书面方式及时地向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提出取保候审等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必要时,可以提供相应的证据。
第十五条 律师阅卷的目的是为了全面了解案情,为调查取证、法庭辩论、撰写辩护提纲等做好准备。
律师在阅卷中应该注意案件的诉讼程序是否合法、适当。
第十六条 律师应注意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的起止时间,以及数次讯问的间隔时间,以审查公安机关有无以剥夺犯罪嫌疑人的睡眠时间进行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
律师应注意讯问笔录记载的审讯地点。审讯应当在看守所进行。
律师在阅读被告人口供时,应注意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被告人的陈述与辩解。
律师应注意被告人全部口供的稳定性和同一性。
律师应注意全部被告人对案件情节的供述是否相同或矛盾。
第十七条 律师应参照民事和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审阅卷宗中的鉴定结论是否可以为法庭所采信。
第十八条 律师应审查证人的书面证言是否与被告人的口供相一致,是否与其他证人的证言一致,是否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
第十九条 律师应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以及卷宗材料等对辩方证人进行调查取证。
律师向证人取证一般应由两人进行,一人负责记录。律师可以对整个谈话过程进行录音。
证人证言笔录的首部应包括律师对自己身份的介绍,律师取证的法律规定,证人作证的义务和法律后果等内容。笔录的尾部应有关于律师询问证人是否合法的记录,包括整个取证过程有无强迫、诱导、指使证人作证或改变证言等的行为。
律师应说服当事人出庭作证。
律师可以将不愿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笔录提交法庭。
第二十条 律师可向案发地的环保局调查涉案企业的环评报告、执行“三同时”制度的情况、污染物排放的信息、执法检查记录、处罚决定、向政府的请示和发函,以及企业向环保局的汇报、说明、承诺等材料。
第二十一条 律师可以从地市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查阅涉案污染企业的工商登记材料,并复印相关的书证。调查范围包括企业的投资人、出资到位情况、项目申请手续、环评前置手续、企业年检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律师可向信访部门调查污染受害人的信访情况,包括信访人数、次数、信访处理结果、越级信访等。
第二十三条 律师可以向报道过污染情况的记者调查取证,包括污染现场的图片、记者的调查材料、涉案企业负责人的申辩、政府部门的意见、刊登污染情况的报纸、网络文章和图片等材料。
第二十四条 律师可以拍照、摄像、委托鉴定、咨询专家、走访企业附近的居民等各种方式进行取证。
第二十五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应与承办案件的公诉人进行工作沟通,就案件涉及的事实与证据、罪名与犯罪构成、无罪和从轻或减轻情节等交换意见,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证据线索。
律师可以应提交书面法律意见。
律师可以请求检察机关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补充调查,或退回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
第二十六条 律师在办理重大、疑难案件时,可以聘请法律、环境科学、农业等方面的专家进行研讨和论证,并将专家论证的意见提交法庭。
第二十七条 庭审前,律师应当围绕辩护的目的制定辩护方案,拟定庭审调查的发问提纲,对准备提交法庭的证据予以分类、编号并编制证据目录。
律师在庭审前可以拟定辩护发言的提纲。律师的辩护词不应在开庭前就制作和打印完毕。
第二十八条 律师在庭审前应向法院提交证据目录和书证复印件,以及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书。
第二十九条 律师应告知准备出庭作证的证人,在庭审当天须携带本人的身份证,在庭审开始前到达法院,并不得参加庭审的旁听。
第三十条 律师在庭审期间应保持精神饱满,镇定从容,语速适中。
律师在庭审时,应着深色正装西装、浅色衬衣并系领带,穿着深色皮鞋。
第三十一条 律师应协助被告人行使回避申请权。如果出庭的公诉人、合议庭法官等存在回避的情形,律师应当提出回避申请。
第三十二条 律师应当要求控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并要求公诉人说明控方证人不出庭的理由。
对控方出庭证人的证言,律师应当结合该证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当庭作证时的证言,以及与被告人、其他被告人、其他证人和其他证据等是否一致等方面进行质证。
第三十三条 律师对公诉人提交的证据,应当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等方面予以全面质证。
对证据的合法性,律师应从证据的取证主体、取证程序、证据的表现形式、证据的质证程序等方面发表法律意见。
第三十四条 律师在法庭调查中应向法庭提交对被告人有利的全部证据,并对这些证据的进行分组、分类,并对证据名称、调查人、证据来源、证明对象等作出说明。
第三十五条 律师在法庭辩论中,可以从案件事实和证据、犯罪构成、法律适用、刑事政策等方面进行辩护。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否则,应作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
律师应当强调环境污染的事实、污染对当事人的生产和生活资料以及环境权益的现实和长远影响、社会救济机制失灵、环保部门不作为、公安机关错误作为等方面为当事人进行辩护,以减轻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律师在庭审辩论中,可以就被告人的量刑问题予以充分发表意见,争取被告人轻判、缓刑适用等的结果。
律师可以依据案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处以非刑罚的处理方式。
第三十七条 庭审结束后,律师应当根据庭审情况撰写辩护词,及时提交合议庭承办法官。
律师可根据庭审情况及时提出重新或补充鉴定的申请,以及请求人民法院调取新证据的申请。
第三十八条 一审宣判后,律师应及时会见被告人,询问被告人对判决的意见,并协助其提出上诉。
如果被告人不提出上诉,律师可对其以后的服刑工作提出意见或建议,劝诫其认罪伏法,争取减刑或假释。
第三十九条 律师在二审辩护中,应当要求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予以开庭审理。
如果二审法院决定对案件进行书面审理,律师仍然可以提交新的证据,或者申请调取新的证据。
第四十条 律师应当针对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减轻或从轻情节的认定、刑事政策的适用等提出辩护意见,争取改判的结果。
第四十一条 庭审结束后,律师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专门的法律意见书,建议人民法院发出司法建议书,要求当地政府或环保局关闭涉案的污染企业,或者督促企业进行整改。
一审或二审判决生效后,律师可以直接向当地政府或环保局提出法律建议书,要求当地政府或环保局关闭涉案的污染企业,或者督促企业进行整改。
第四十二条 律师办理群体性刑事案件的辩护业务,在办理委托手续时,应获得本所三名以上合伙人的同意,并在卷宗中注明。
第四十三条 律师应当将接受委托的情况,向律师所在地的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书面和口头汇报,听取并尊重司法行政部门对案件办理的指导意见。
如果当地司法局不同意律师办理,律师应当及时和如实地向委托人作出解释,并建议委托人到省会城市或北京聘请律师。
律师必要时可以拜会案发地市级以上的司法局或律师协会,请求其对律师的工作予以协助和协调。
律师应谨慎办案,尽量防止司法局对律师的打击报复。
第四十四条 律师应当劝诫委托人不要采取群体上访等方式表达自己的意见。如委托人一方执意上访等,律师应当及时向律师协会通报。
第四十五条 律师可以接受境内媒体的采访。
律师应尽量避免接受境外媒体的采访,以防受到打击报复。
第四十六条 群体性环境刑事案件的参辩律师可以进行工作交流,交换辩护意见,协调工作安排,互相配合与帮助。
第四十七条 律师办理群体性环境刑事案件应当遵循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律师办理环境刑事案件,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环境与资源法专业委员会《律师办理环境污染案件诉讼指南》等的规定予以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本操作指引将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环境与资源法专业委员会根据环境刑事案件辩护业务发展和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继续颁布或修订,及时予以修订。
本文关键词:环境刑事案件,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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